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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状说法:浅析“伪基站”犯罪可能涉及哪些罪名!
来源: 未知 2016-08-15 杭州信息之窗一、何为“伪基站”犯罪
近年来,各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或者发送虚假广告,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大状说法网负责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杨状律师现有针对性地就“伪基站”犯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九)》对相关罪名的修改做一个简单论述。
“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伪基站设备运行时,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8~12 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此外,它还会导致手机用户频繁地更新位置,使得该区域的无线网络资源紧张并出现网络拥塞现象,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犯罪嫌疑人通常将“伪基站”设备放置在汽车内,驾车缓慢行驶或将车停在特定区域,进行短信诈骗或广告推销。
近年来,各地警方查处了许多使用“伪基站”的犯罪团伙。但是,直至被抓捕,很多犯罪团伙的成员还不知道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是违法犯罪行为。
二、“伪基站”犯罪涉嫌的相关罪名
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为此,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可能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诈骗罪等。
《意见》第一条中对使用“伪基站”的行为性质作了详细认定:“……(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行为情节严重程度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使用“伪基站”发布信息的行为将有可能被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者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对使用伪基站发布虚假广告的,则触犯虚假广告罪,如果同时涉嫌诈骗的,择一重罪处罚。
由此可见,利用伪基站发布广告或者诈骗信息,轻则违反治安管理,重则将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诈骗罪等。
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区分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修改前,针对犯罪主体,设定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前置条件,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由于大多数嫌疑人不存在“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前置条件,利用伪基站发布信息的行为大都被一刀切地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最低刑在三年以上;但《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后,降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入罪门槛,取消了上述前置条件,同时,增加了对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目前越来越多的利用“伪基站”发布信息且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的行为被认定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改变了《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全部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一刀切做法。
针对利用“伪基站”发布信息的行为,大状查阅上海各个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现,上海各个法院在2016年6月份之前鲜有判决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裁判文书,2016年6月之后,上海部分法院开始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之间作出较明确的划分,改变之前一律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做法。
大状律师团队代理的高某某利用“伪基站”发布广告一案,已于2016年7月份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最终判处高某某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判处拘役四个月。上海越来越多的法院也在对利用“伪基站”犯罪行为罪名的认定上作出相应的调整,严格区分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充分保障嫌疑人的权益。(注:大状律师团队许方钱、师鸽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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